|
沙发
楼主 |
发表于 2013-6-27 01:06:26
|
只看该作者
第三十一条 个人可以在10年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限次数申领更新指标。
其中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在本市办理中小客车登记的,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计;
2012年7月1日之后在本市办理中小客车登记(凭更新指标办理登记的除外)的,期限自办理中小客车登记之日起计。
个人在前款规定的10年期限内,已申领更新指标的,前款规定的10年期限后不能取得更新指标;个人在前款规定的10年期限内,未申领更新指标的,可以在前款规定的10年期限后按
照本办法笫三十条规定申领1次更新指标。
个人名下有多台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的,各台车辆申领更新指标的期限和次数分别计算。
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更新指标,应当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办理登记(原车辆使用性质为教练或旅游客运的除外),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:
(一)更新前车辆排量不超过2.5升的,可以更新为排量不超过2.5升的中小客车;
(二)更新前车辆排量大于2.5升的,不得超过更新前车辆的排量。
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节能车增量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,在办理转移登记、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取得的更新指标,只能用于节能车办理登记。 |
|